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10項的規定,第10種合理使用的情形是:
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對于認定室外藝術作品復制,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1. 使用的作品限于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主要是指雕塑作品、繪畫作品、攝影作品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指出:
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
室外公共場所,是指向社會一般公眾開放的場所、建筑物的外壁以及其他一般公眾容易看見的室外場所,與是否支付費用才能進入沒有必然關系。
例如,城市中的廣場、道路、公園、海灘、建筑物的外壁等,屬于室外公共場所。而超市、商場、餐館、書店、博物館雖然向社會公眾開放,但并非屬于室外場所。
2. 方式只限于臨摹、繪畫、攝影、錄像這四種行為。
這四種行為既包括“從平面到平面”的復制行為,如對書法、繪畫等平面藝術作品進行臨摹,也包括“從立體到平面”的復制行為,如對雕塑等三維藝術作品進行臨摹。
因為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已經成為公共文化生活的一部分,相關公眾擁有更多的使用自由。
值得注意的是,對室外藝術作品復制后,可否進行商業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公共場所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這個“合理方式和范圍”不應當包括對沒有獨創性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等簡單復制狀態下的成果進行營利性的使用。
如果使用方式影響到原來作品的價值和潛在市場,則可能會影響到著作權人對該作品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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