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的名稱又被稱為作品的標題。作品標題不限于文字作品的標題,還涉及音樂作品、美術作品等各類作品的標題。
作品名稱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嗎?
一種觀點認為,作品名稱本身就是作品的一部分,因此理所當然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另一種觀點認為,作品名稱往往都是由一句話、一個詞組或一個詞構成,如:《家》、《春》、《秋》,它不能代表整個作品,不具備一部完整的文學作品應當具備的要素,所以不應當享有著作權;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并非所有的作品名稱都享有著作權,只有那些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名稱才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從司法實踐來看,作品名稱很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如:郭石夫訴杭州娃哈哈集團公司侵犯其作品《娃哈哈》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著名電影《五朵金花》的編劇趙季康和王公浦訴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煙廠未經其允許,使用并注冊“五朵金花”商標,侵犯了其作為劇本作者的著作權案,都以原告敗訴而終結。
筆者認為,好的作品名稱是作品思想的高度凝煉,對作品本身常常起到畫龍點睛的作用,而像詩歌等短小精悍的文字作品,其名稱本身就可能構成了作品的實質或者核心,因此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名稱應當享有著作權。況且,作品名稱既不屬于《著作權法》第4條的強制性規定之列,也不屬于第5條規定的排除情況,其理所應當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著作權法
第四條 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于: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時事新聞;
(三)歷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法國1957年著作權法第5條就規定:“智力作品的標題,只要具有獨創性,同作品一樣受本法保護。”
我國版權局版權管理司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了權司(2001)65號《關于文學作品名稱不宜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答復》中認為,作品名稱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取決于該名稱是否具有獨創性,如具有獨創性則應保護。
這時,就存在一個問題:如何界定作品名稱的獨創性呢?在審判實務中對獨創性的認定也是一個難以操作的環節。
作品的獨創性首先要求作品是獨立創作完成的,即要求作者是通過自己的獨立選材、獨立構思創作完成、與已存在作品名稱不相同的題目;另外,作品名稱還應當具有相當的文學藝術性,能夠表達作品特定的思想內容。
值得注意的是,當一部作品的名稱不僅具有很高的文學價值,同時也具有相當的商業價值時,其保護就不應局限于著作權法了。這就如同傳統民法中,企業名稱權如同自然人姓名權一樣,是一種人身權而非知識產權。而隨著企業名稱商業價值的日益顯現,如今商號已被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來加以保護。同樣,當作品的名稱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時,其保護就不再限于著作權法了。如迪斯尼公司投資拍攝的《唐老鴨與米老鼠》,魯迅的小說《孔乙己》,其中的作品名稱和人物形象不但獲得了版權保護,同時也在許多國家獲得了商標注冊,當然也可以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對于作品名稱的保護,各國的作法不一。已經形成的理論和實踐成果,都是值得我們借鑒和學習的。隨著我國立法的完善,所有的這些問題都將逐步得到解決。
來源:南京知識律師事務所 劉金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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