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冊商標罪: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案例:
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7日間,被告人蘇某某在大同市朝陽寺前街1號房內,存放并銷售假冒“諾基亞”、“三星”、“蘋果”品牌手機。經審計其中銷售假冒“諾基亞”手機120部、假冒“三星”手機213部、假冒“蘋果”手機337部,共計銷售金額為人民幣155595元。未銷售假冒“諾基亞”手機7部、假冒“三星”手機168部、假冒“蘋果”手機37部,共計未銷售金額為人民幣61347.59元。
法院判決:
被告人蘇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蘇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春林說法:
根據我國刑法第213條的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在該條規定中,情節嚴重程度是區別罪與非罪的關鍵,只有當行為人的情節達到一定程度才作為犯罪處理,否則則按一般的侵權行為處理。在認定情節嚴重時,按照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條規定屬于刑法第213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有以下幾種:
1.非法經營數額超過五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超過三萬元的;
2.假冒注冊商標超過兩種以上,并且非法經營數額超過三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超過二萬元的;
3.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231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非法經營數額超過二十五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超過十五萬元的;
2.假冒注冊商標超過兩種以上,并且非法經營數額超過十五萬元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超過十萬元的;
3.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的。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非法經營數額”與“違法所得數額”在界定假冒注冊商標罪罪與非罪的重要作用,對兩個概念的準確理解是判定“情節嚴重”的前提。除“非法經營數額”與“違法所得數額”以外,還有其他客觀因素來決定“情節嚴重”。
《追訴標準》指出具有以下情形的,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冊商標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通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獲得非法經營數額超過十萬元的;
2.單位通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獲得非法經營數額超過五十萬元的
3.假冒人用藥品商標的或者他人馳名商標的;
4.即使行為人所獲利益數額沒有達到上述規定的,但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被處以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后,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
5.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作者 北京師范大學 謝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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