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接權,又稱作品傳播者權,是指與著作權相鄰近的權利,是指作品傳播者對其傳播作品過程中所作出的創造性勞動和投資所享有的權利。鄰接權是在傳播作品中產生的權利。作品創作出來后,需在公眾中傳播,傳播者在傳播作品中有創造性勞動,這種勞動亦應受到法律保護。傳播者傳播作品而產生的權利被稱為著作權的鄰接權。鄰接權與著作權密切相關,又是獨立于著作權之外的一種權利。
在我國,鄰接權主要是指出版者的權利、表演者的權利、錄像制品制作者的權利、錄音制作者的權利、電視臺對其制作的非作品的電視節目的權利、廣播電臺的權利。
以法律形式規定鄰接權保護,最早見于奧地利1936年的著作權法。當時的立法者考慮,在文化領域,除了作者的創作勞動成果應受到保護外,還有一種勞動成果也應受到保護。這種勞動同作者創作作品的勞動性質不同,但是同作品的傳播密切相關。因此給予這種勞動成果的保護也同著作權保護相關。基于這個原因,在奧地利的著作權法以及后來的德國著作權法中都將這種保護稱為“有關的權利”保護,而不是稱為“鄰接權”保護。從各國的著作權立法來看,有關的權利一般都包含鄰接權的三種權利。此外,有的國家的法律還包含一些其他權利?,F在,有些國家使用有關的權利這一概念,包含的內容就不僅限于鄰接權的范疇。有些國家使用鄰接權概念,一般僅指表演者、錄音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
鄰接權的三種權利中與著作權關系最為密切的是表演者的權利。表演者對自己的表演除了擁有財產權利外,還有權保護自己的某些人格利益不受損害。鄰接權中的另外兩種權利—錄音制作者的權利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同表演者的權利不同之處表現在:錄音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一般只涉及財產內容,而不涉及人格利益,而且這兩種權利除了可通過著作權法得到保護之外,還可以通過不公平競爭法得到保護。只是由于不公平競爭法的規定不像著作權法這樣特定,而且一般無法解決保護期的問題,所以歐洲大陸國家普遍都以著作權法保護這兩種權利。表演者、錄音制作者、廣播電視組織三者的權利的相同之處表現在:三者的權利一般都是基于對作品的某種使用產生的;三者所付出的勞動都不屬于創作作品的獨創性勞動(其結果并不產生作品),而是一種再現、復制和傳播他人作品的勞動。錄音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的產生通常與表演者的表演密切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