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白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這說明受讓人對受讓的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時間,足以商標局核準轉讓的公告日期為準。如果在商標局對注冊商標做出核準轉讓前,有他人提出的注冊商標申請與被轉讓的商標構成使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而轉讓人和受讓人在異議期內均沒有提出商標異議申請,三個月公告期滿后,該他人即取得了注冊商標專用權。正常狀態下,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注冊商標的爭議程序維護自己的權利,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起訴。但對受讓人而言,如果其在異議期內未能提出異議,或者異議未能阻止他人對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核準注冊,在轉讓申請被核準后,受讓人便成為被轉讓注冊商標的合法所有人。從理論上講,他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注冊商標爭議申請,但此種情況下,受讓人對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時間卻晚于他人的申請時間,這是否意味著受讓人對該他人就不享有提出商標爭議的權利呢?
《商標法》對注冊商標的爭議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對注冊不當的爭議;二是對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標的爭議。前一種情況下,可以推定任何人均可以對已注冊的商標提出爭議申請。在后一種情況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了只有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才可以對已注冊的商標提出爭議申請。這即是說如果該他人的申請不屬于注冊不當的情況,那么受讓人就只能以在先權利為由對他提出爭議。那么受讓人是否有這種在先權利呢?如前所述,受讓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時間是以核準轉讓公告的時間為準,如果他人的申請行為早于核準轉讓的公告時間,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受讓人根本無法以在先權對他人提注冊商標爭議。那么,受讓人能否認為自己受讓的商標已注冊在先,因此自己對該商標的權利可以溯及到該商標申請注冊之時,并以此為由提爭議申請呢?對此我國法律同樣沒有明文規定。
實踐中,商標局在處理此類問題時一般是允許受讓人對核準轉讓前提出申請、并獲核準注冊的注冊商標人提出爭議申請的。商標局的做法雖在實際操作中彌補了法律的漏洞,但畢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