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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的創造性如何定義

發布日期:2021-11-09      來源:      點擊:

創造性是各國專利法中必需涉及到的一個重要概念。《歐洲專利條約》以及《專利合作條約》規定:如果一項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對所屬領域的人員來說是非顯而易見的,則該發明具備創造性。美國專利法規定:“所申請專利的客體與現有技術的差別,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認為是顯而易見的,不能取得專利。” 日本專利法規定:一項發明,在專利申請提出之前由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容易做出的,則不具備創造性。 

雖然專利制度的建立在西方各國已經有上百年的歷史,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各種關于創造性的定義,無論是《歐洲專利條約》以及《專利合作條約》規定的“非顯而易見”,還是日本專利法的“容易做出”,都存在著概括不全面、不準確的問題。例如,由多個公知產品或者方法組合在一起的各種 “拼湊”發明,也完全有可能是非顯而易見的,或者是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不容易做出、不能輕易完成的,但這樣的“拼湊”發明在各國的專利司法實踐中通常會被認定沒有創造性。反之,很多被授權的發明專利其實并非是非顯而易見的,或者說其實是由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容易做出甚至是可以輕易完成的,但只要發明創造的規定性特征相對于現有技術具備質變,則該發明創造在各國的專利司法實踐中,都會被認定為具有創造性。 

我國專利法關于創造性的定義是這樣規定的: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上述關于創造性概念的文字論述雖然與其他各國有著的明顯的不同,但我國的專利審查指南在對“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進行解釋時,明確指出:“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發明相對于現有技術,對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非顯而易見的”。這樣一來,我國專利法關于創造性概念的定義就回歸到了歐洲專利條約等國際規定。 

 專利的創造性如何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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