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2010專利審查指南》規定: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包括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和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以及說明附圖能直接地、毫無意義地確定的內容。
“顯而易見”的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知行字第53號行政判決書對此闡述地淋漓盡致。
案件:鄭在亞俐與精工愛普生株式會社、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佛山凱德利辦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專利無效行政訴訟案。
該案件中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修改超出了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宣告該專利全部無效。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專利復審委的裁決,而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則改判撤銷一審判決和專利復審委的裁定。
此案再審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立法目的在于實現專利申請人的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平衡,一方面使申請人擁有修改和補正專利申請文件的機會,盡可能保證真正有創造性的發明創造能夠取得授權和獲得保護,另一方面又防止申請人對其在申請日時未公開的發明內容獲得不正當利益,損害社會公眾對原專利申請文件的信賴。對專利法第三十三條含義的理解,必須符合這一立法目的。
基于前述立法目的,對于“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應該從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角度出發,以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所公開的技術內容來確定。凡是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已經披露的技術內容,都應理解為屬于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既要防止對記載的范圍作過寬解釋,乃至涵蓋了申請人在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未公開的技術內容,又要防止對記載的范圍作過窄解釋,對申請人在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已披露的技術內容置之不顧。
從這一角度出發,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應該包括如下內容:一是原說明書及其附圖和權利要求書以文字或者圖形等明確表達的內容;二是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綜合原說明書及其附圖和權利要求書可以直接、明確推導出的內容。只要所推導出的內容對于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是顯而易見的,就可認定該內容屬于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精工愛普生在提出分案申請時主動將原權利要求書中的“半導體存儲裝置”修改為“存儲裝置”。修改后,新的獨立權利要求1和40與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綜合該原始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的記載能夠直接、明確推導出的內容相比,并未引入新的技術內容。因此,關于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和40中“存儲裝置”的修改并未超出原專利申請文件記載的范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最高院的觀點簡單來說,就是認為在專利法三十三條的適用不能簡單機械,不是對修改前后的文字進行字面對比即輕易得出結論;而是要將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直接、明確推導出的內容理解為數理邏輯上唯一確定的內容。
筆者同意最高院關于不能簡單機械適用專利法三十三條的觀點,但是“顯而易見”的用詞還是具有較大的主觀性,如何在法律適用中避免濫用,也是司法實踐中應當去考慮的實際問題。
比如,本領域技術人員所能夠理解的范圍,是否存在技術啟示,進而論證發明內容是否是顯而易見。如果一個專利修改之前原范圍A,而修改后加上顯而易見后的范圍是B。那么其在修改后顯然擴張了權利的范圍。
因此對于創新程度低、改進范圍小的發明創造,要嚴格把握“顯而易見”的適用。創新程度低的創造,A的等同范圍小。“顯而易見”的適用很可能不適當地擴大了權利保護范圍,畢竟本領域技術人員所能夠理解得到的范圍很廣,與現有技術發生觸碰的可能性也大。
因此,雖然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理解得到,但也很可能擴展到公共領域,損害公共利益。
以上是筆者一些淺見,與業內人士共同探討。
圖/文來源:百度圖庫/道方圖說
編輯:知產團(ID:ZhiChanT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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