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認為,被告將項目名稱命名為“紫玉山莊”的時間早于原告“PJV紫玉山莊”、“紫玉”商標的核準注冊時間,被告的使用行為未侵害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對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認為,并非所有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都構成不正當競爭,只有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的情況下,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才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企業名稱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已對其企業名稱與相關商品之間產生了固定聯系,易對他人的使用行為產生誤認,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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