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字樓名稱和商標使用之間是什么關系?
從品牌管理的角度來講,寫字樓名稱與商標、企業名稱及簡稱、產品包裝設計、域名、網站內容、廣告語等一樣,是能夠與企業和產品形成對應關系的商業標志、記號和符號,是品牌表現形式(載體)的一種。
基于品牌形象一致、集中宣傳推廣、加深公眾印象的營銷策略,很多業主都會選擇以自有的核心商標品牌命名寫字樓。例如,“萬達廣場”是寫字樓名稱,“萬達廣場”也是業主大連萬達商業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注冊商標;“中國石油大廈”是寫字樓名稱,其中“中國石油”也是業主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名下的注冊商標。
如果在寫字樓名稱中使用與商標相同的文字,由此形成的寫字樓名稱和商標使用之間的關系,有以下兩種模式:
1、“地名+商標”雙重功能
例如,如果“萬達廣場”的全部或部分空間向其他公司出租并由業主(或經許可的其他公司)提供出租和管理服務,那么,該寫字樓名稱具有雙重功能:第一,作為地名,向公眾指示該寫字樓所在地理位置;第二,作為用于不動產事務服務活動中的商標,向公眾提示服務來源、服務提供者身份。那么,在需要證明“萬達廣場”商標在不動產事務服務上實際使用及持續使用的場合,“萬達廣場”寫字樓名稱的對外展示以及在交易合同、宣傳材料上的使用,應當被視為是證明效力較高的證據。
2、“地名”單一功能
例如,如果“中國石油大廈”完全由業主自用、并不對外出租的,那么,此時該寫字樓名稱就只具有單一的地名功能。盡管“中國石油大廈”中包含了與“中國石油”某一類別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但作為寫字樓名稱的使用方式與《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商標使用方式(用于商品、商品包裝、容器、交易文書上,或用于廣告、宣傳、展覽等商業活動)和功能(用于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不同,因此,以寫字樓名稱對外展示形成的孤立證據,很難被認為是商標使用,更無法主張是在哪一類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使用。
綜上所述,如果在寫字樓名稱中使用與商標相同的文字,并實際提供出租管理服務的,應當被認為是第36類不動產事務有關的商標使用;如果寫字樓由業主自用的,那么寫字樓名稱不構成商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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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體廣告與商標使用
樓體廣告和商標使用之間是什么關系?
在利用寫字樓發布戶外廣告的活動中,同樣也有主體之分,根據各個主體之間(主要是寫字樓業主、廣告主、廣告發布者之間)關系的不同,形成如下兩種模式,相應的廣告和商標使用之間的關系各有不同。
1、寫字樓業主即為廣告主——寫字樓業主自設性戶外廣告,不需要進行登記。根據《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寫字樓業主的登記注冊地址及合法經營場所的法定控制地帶設置的,對業主自有的名稱、標識、經營范圍等信息進行宣傳的自設性戶外廣告,不需要申請戶外廣告登記(地方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如果“招商銀行大廈”的樓體上同時展示“招商銀行”商標,則無需戶外廣告登記。
在此情形下,與樓體相附著的展示牌、電子展示裝置、燈箱、霓虹燈上展示的商標信息,與業主商標形成一致,若同時與寫字樓名稱一致,則成為多維度、多層次展示業主品牌形象的最佳組合。例如,“中國人保財險大廈”樓體上標示著“PICC”注冊商標,“SK大廈”樓體上標示著“SK及圖”注冊商標。
關于這種場合下商標展示活動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若以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習慣可確定為是寫字樓業主意圖展示其主營業務上的商標(而不是寫字樓名稱的),則應當認定為構成相關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使用,例如,“PICC”是中國人民保險集團在保險服務上的注冊商標。
2、寫字樓業主不是廣告主——在樓體上為他人發布戶外廣告,是典型的戶外廣告活動。通常來說寫字樓業主很少直接從事廣告發布業務,寫字樓業主一般會將經過審批的樓體廣告位出租給具有經營資格的廣告公司進行運營,寫字樓業主通過收取租金獲利,廣告公司通過為他人發布戶外廣告收取傭金獲利,相應地,由廣告公司作為廣告發布者承擔《廣告法》項下規定的客觀、真實、規范、合法發布廣告的責任。在此情形下,與樓體相附著的展示牌、電子展示裝置、燈箱、霓虹燈上展示怎樣的品牌信息,與寫字樓業主毫無關系,因此消費者會看到,一些汽車、樓盤、手表、食品、飲料的商標出現在多個不同的寫字樓上,如果在樓體上安裝了電子顯示屏則效果更為顯著,可以在不同的時間變換展示不同的商標品牌。作為廣告活動的一種,戶外廣告是符合《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典型的在宣傳活動中使用商標的行為,可以作為廣告主商標實際使用的充分證據。相應地,這些廣告活動與業主自有商標、所在行業沒有任何關系。
綜上所述,在以寫字樓作為載體的戶外廣告活動中,要根據具體情況,厘清寫字樓業主、廣告主、廣告發布者之間的關系,確定展示的是哪一家的商標,展示目的是什么,再做出恰當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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